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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逐条解读之六十八仓储合同

时间:2022-12-23 22:11:16 本站 点击:45

  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合同是从保管合同发展来的,具有下列特征,行政许可经营特征;有偿、双务特征;储存对象为动产的特征;诺成性合同特征;仓单特征。

  本条是新增条款,基于仓储合同的诺成性特征,该合同的成立不再以交付为成立条件,而是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条件。

  第九百零六条【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和易变质物品储存的提前声明义务,该义务应在订立合同前进行说明,在订立合同后或交付时说明的,保管人可拒收或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保管人有权对采取的补救措施要求增加费用。

  第九百零七条【保管人验收义务以及损害赔偿】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保管人的验收义务和通知义务,验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存储物进行验收,经验收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并通知对方的,视为交付的储存物符合合同约定,保管人对验收后储存物承担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仓单或入库单应具有的内容,本条列举了八项内容,同上篇文章中提到的保管凭证应具有的内容相差不大。仓单具有票据的某些特性,可以背书转让和出质,故应当具备必要的内容和形式,对储存物的记载应该具体明确,这样才有利于转让和出质。

  第九百一十条【仓单性质和转让】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仓单转让人包括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其转让发生效力的前提是保管人对转让签章。未经保管人签章,转让无效。保管人在签章前应仔细核对背书内容,否则可能会引发纠纷。

  第九百一十一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为能更好了解储存货物的状况,本条赋予了其对货物的检查和取样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保管人不得设置障碍。

  第九百一十二条【保管人危险通知义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该变质和损坏不是保管人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因储存物自身性质的原因,保管人发现后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三条【保管人危险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危险催告义务 是保管人发现因储存物本身性质的原因出现变质或损害并危及其他仓储物安全和正常保管的,需及时催告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处置。未催告的其后果由保管人承担。紧急情况下保管人有权自行处置,但事后要及时通知对方。自行处置的需对处置的必要性和处置方法的合理性举证。

  第九百一十四条【储存期限不明确时仓储物提取】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条规定的“必要的准备时间”,是指保管人通知对方提货时,要给对方留足合理的准备时间,对方不具备提货条件时不能强行要求对方提货。

  第九百一十五条【储存期限届满仓储物提取】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本条规定的储存期限确定的,仓储物提取的规定,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当按约定时间提货,也可以提前提取,但仓储费用不变,还可以逾期提取,但应支付逾期费用。该逾期费用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的先协商,达不成一致的是按原合同的标准履行还是根据合同性质,行业惯例等由法官自由裁量,民法典没有规定,用那种方式确定都有合理性,一切皆有可能。

  第九百一十六条【逾期提取仓储物】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本条是上条的延续,规定了保管人提存权利,保管人提存,应按提存的有关规定通知对方,以免发生纠纷。

  第九百一十七条【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的免赔抗辩权,其应当对自己的保管行为没有故意、过失和保管妥当举证,还要对储存物的毁损、灭失的因由举证,证明该毁损、灭失是因储存物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是保管的保管不当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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