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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

时间:2022-12-14 06:07:32 本站 点击:46

  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属于对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公示,土地承包合同等登记材料构成了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基础。一般而言,如果行政机关对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请登记材料的形式真实有效性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那么,在申请登记材料未经法定途径予以否定前,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登记在实体合法性上应当予以认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国强,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任君梅,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再审申请人尹国强因诉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6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国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母亲在世时分得承包地2.2亩,后尹国强和任君梅各种1.1亩。延津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认真核实任君梅土地来源的情况下,将2.2亩土地全部错误地登记在任君梅的名下,登记颁证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属于对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公示,土地承包合同等登记材料构成了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基础。一般而言,如果行政机关对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请登记材料的形式真实有效性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那么,在申请登记材料未经法定途径予以否定前,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登记在实体合法性上应当予以认可。

  本案中,任君梅与延津县僧固乡沙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约定任君梅承包土地8.88亩,涉案承包经营合同在形式上并无明显瑕疵,且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申请书》及《承包地块调查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中记载一致。延津县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在颁证之前也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测绘和公示程序。其为任君梅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记载的面积一致,其登记颁证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尹国强所称任君梅提供虚假材料问题,主要涉及任君梅与延津县僧固乡沙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性问题,一般不宜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过度审查,尹国强对此持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尹国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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